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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护理服务条例(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
作者:365bet登录日期:2025/12/04 浏览:
湖北省护理服务条例(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5号)《湖北省养老服务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7日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25年27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首页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结合 第七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八章 扶持与保护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和养老产业协调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元化的养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行政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护理、医疗护理、康复护理、文体康乐、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或老年人的基础上,家庭成员和其他照顾者和受抚养人承担赡养和赡养义务。第三条 养老服务必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领导,基本保障、普惠多元,覆盖城乡,组织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提供养老服务必须尊重老年人意愿,遵循身体发育规律和特点,关心老年人健康,坚持养老与办事相结合,尊重老年人、关心老年人、平等对待老年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问题,优化以居家养老为主、社区养老为支撑、机构为支撑、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加大养老服务力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发挥土著自治组织作用,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负责统筹规划、推动、监督和管理。养老服务活动管理。卫生部负责推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养老服务规划,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收费管理。医疗保障司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障制度,完善医疗保险缴费、缴费、长期护理保险等相关制度。学位政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组织,必须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养老服务。第七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养老服务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征求老年人和老年人协会等老年组织代表的意见。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基本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和孝敬老人的传统美德,开展尊老、赡养、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要加强宣传开展老年护理服务,普及适合老年人的健身、保健、防骗、维权知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编制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同步实施。老年人口比例较高或老龄化较快的地区,可适当遵循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镇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级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落实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等要求。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d 人均用地标准,在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家划拨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确定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新建城镇住宅区必须按照每100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100户以下按100户计算)。应集中、使用方便,单一场所应满足养老服务的需要。第十二条 人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活动进行分类和管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建设养老服务配套设施。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必须与场地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建设、采购、交付。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一期安排,不得分割。对首期确实无法安排的项目,必须在住宅总面积50%前同步完成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搬迁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养老服务配套设施及相关建筑材料免费转移至所在地。地、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开展公益性及相关养老服务。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市居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县级国家标准应当制定新建、购置、购买、置换等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并必须符合日照标准、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设置在公共基础设施、道路交通、生活服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齐全的地区。应优先布置在建筑物的较低层,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半地下和夹层,并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相邻的多个面积较小或者居民人数较少的居住小区可以按照规定标准集中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将乡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财政资金,促进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各级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建设日托中心、互助点、老年活动站等乡村养老服务设施。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城镇养老机构开办养老服务设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资源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制定优惠措施,简化服务流程,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利用闲置资源建设或改造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医院、公园、商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和城市的无障碍建设和维护。或城镇、道路、公共交通设施、住宅楼和住宅。推动老旧小区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修缮,支持多层住宅和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提供适合老年人活动和休息的设施和公共服务。第十八条 政府征用、资助的养老服务设施必须首先用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资助的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如果经法定程序批准变更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不低于原规模和标准的方式建造或者更换;建设过程中,必须对过渡性住房进行调整,以满足养老服务需求。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护理以居家养老为基础。子女、配偶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赡养、生活照顾、保健、安慰等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家居家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和照顾提供支持。有关部门要在户口迁移、医疗保险安排、公共交通等方面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或者优惠。对于照顾者和家属来说,对于住院的残疾或患病老人,雇主必须提供安慰,并每年提供总计至少十天的护理时间;其中,独生子女的总照顾时间不少于十五天。照顾期间视为值班,您有权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和福利。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支持政策,推广应用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第二十二条 支持提供居家养老改造、适老产品安装、辅助康复器具安装使用指导、安装使用等服务ofsmart 成人设备。经济困难老年人家庭储蓄发生重大变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服务和养老照护补贴,按照本级评定等级、贫困状况等规定给予相应补贴。支持有专业技能的机构和社会组织为失能老年人家属提供护理技能培训。第二十五条 支持乡镇福利院配备人员,增强养老服务指导功能,向农村老年家庭拓展专业养老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养老院向区域养老服务转型中心。第二十六条 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完善家庭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床位、家访等医疗服务,并将相关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标准。鼓励和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机构医生、护士、乡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敬老院护理人员利用专业知识为农村失能老人上门服务,或者为其家人提供护理指导。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十一、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要立即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赡养义务履行情况,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核查工作。关于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特殊需要老年人的探视和照护制度。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定期安排走访慰问残疾老人、空老老人、留守老人、非残疾老人、特殊计划生育家庭、重点优抚对象,提供照护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走访关爱活动。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必须主动了解老年人情况,反映老年人服务需求,为老年人提供服务。ve 老人。村委会、居民委员会要教育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赡养义务,对不履行义务或者长期不走访的,必须给予提醒;经提醒仍不履行赡养、赡养、探望义务的,必须依法帮助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第四章养老服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纳入便民城镇建设,拓展养老服务功能,为社区老年人提供便民服务。第三十条 从事社区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登记、设立健全规章制度,使用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人员,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接受政府、社会和服务事项的监督。第三十一条 支持社区引进专业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社会组织,丰富嵌入式养老服务,收集参考养老服务需求,促进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综合利用,发展养老服务业。第三十二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经营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洗澡、助医疗、助清洁、助行走、助紧急、护理护理等服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作l 机构开展社区护理服务,为残疾人、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短期全日制集中居住和护理服务。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设立社区食堂、老年食品点等社区餐饮服务场所,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食品加工、配送和集中就餐服务。鼓励企业参与养老餐饮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引导餐饮、商业零售、网络平台等企业和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卫生等部门县级要加强重点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建设,提高用药基础水平和医保支付政策、慢性病发生率,便利普通卫生保健机构就诊。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发挥作用,发展邻里互助、亲友互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支持农村协会成立,引导年轻健康成年人服务老年人和残疾人。鼓励和扶持集体经济条件村委会必须利用集体经济收入依法为集体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鼓励利用农村闲置校舍、etcpu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乡村养老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并与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功能对接。充分发挥技能中心(所、站)、文明理事会等平台新技能点作用,宣传互助养老理念,组织实施老年人志愿服务,建立互助养老服务激励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通过国家为互助养老服务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等支持,设立公益项目,提供专业服务等。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三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各类养老机构发展优化机构养老服务供给。新建养老机构护理床位比例通常不低于80%,已建机构护理床位比例应逐步提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保障型养老机构,满足特困老年人和经济残疾人的集中养老需要。每个县(市、区)必须拥有至少1个保障性养老机构。若有空余床位,则向社会开放,并优先向空巢老人、留守老人、残疾人、高龄人士、计划生育有特殊需要的家庭、基层医疗服务对象等经济困难老人提供。费用按政府指导价管理。入住条件和分级政策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加强福利院改造,提高农村机构养老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组织社会力量建立普惠性、支持性的养老机构,向全体老年人开放,提供养老服务。费用按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举办的陪护养老机构可以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管理。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完全市场化的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的多种养老服务需求。收费必须由市场调节,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 设立养老机构必须依法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可以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对登记注册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备案信息。对未登记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必须自发现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督促其及时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安全、质量的现场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其经营服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并根据类型配备合格的养老护理人员。服务、护理要求、服务接受者数量和其他因素。从事医疗、教育、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敬老院设立专门服务机构或者专门区域,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服务。提供专业护理服务,满足认知障碍老年人长期护理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老年人认知障碍早期预防和干预,明确认知障碍老年人筛查评估、服务评价、服务提供、配套设施建设等要求。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对老年居民:(一)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的集中安置、营养食品、日常护理、洗漱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情绪咨询、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 (三)适合成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五)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并妥善保存服务协议等相关信息,档案保存期限自服务协议期满后不少于五年; (六)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第四十条 护理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护理级别。如果老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护理的程度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养老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居家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顾水平时,必须征得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的同意。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必须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依法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当事人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等内容,并按照协议提供服务。该协议不得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必须遵守养老机构的管理制度,维护养老机构的服务秩序。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注册类型、业务性质、经营方式、融资担保、设施设备装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关怀程度等因素,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将异地不同服务项目的计费及计费标准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必须依法履行安全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药品、安全建设、设施设备、病值监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养老机构必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紧急情况后,养老机构必须立即启动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向当地镇、街道办事处、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必须按照应急预案对老年人进行保护和救助,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第四十四条 居家养老机构因变更、终止而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并书面告知。查一下民政部门的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必须按照服务协议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监护人协商确定安置事项,制定书面安置方案,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A市政府要对养老机构安置方案的实施进行全程监督,协助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居家养老机构服务结束后,必须具备流动性,并依法注销。第六章 医养结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组织医疗保健、养老服务等资源,促进医疗保健、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联动养老服务设施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体系、服务体系等。d 卫生设施,在同一地点或附近实施。支持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建设医养结合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新建村(社区)卫生机构时​​,可同时建设医疗、护理一体化服务设施。农村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规划村卫生室、村卫生室、村福利院等。第四十七条 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协议合作,建立康复床位、预约、急救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第四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士、中医医院或者依法设立诊所、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定点医疗保险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养老院,并与医疗联合体当地医院实现双向转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床位、医疗床位等资源共享机制,促进床位之间便捷、规范转换。鼓励有相关医疗条件的养老机构提供规范的姑息治疗服务。省医疗保障厅社会市场政府应完善支持政策,将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临终关怀费用纳入其中。第四十九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设立老年护理机构和老年医学科室。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涉及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相关条件的,可凭医疗卫生机构已有的相关资质直接登记备案。符合设立养老机构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养老机构同等的优惠和支持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转为老年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第五十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设立的机构及相关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与机构合作,依托互联网医院开展远程诊疗、慢病管理、康复护理指导等服务,促进优质医疗资源的拓展和浸润。第五十一条充分发挥中医药在老年人医疗、护理、康复中的作用,推广应用适合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养结合服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痴呆症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后续管理等治疗预防服务,与养老服务机构合作提供中医药治疗服务。第五十二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在养老院开设诊所、护理站,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在养老院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多地执业,并将在养老院的业务量作为评价职称的重要参考。支持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医生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院提供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保健等健康服务。第七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保障体系,健全人才引进、培养、管理、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第五十四条 民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实际护理服务水平的技能等级认定。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康复治疗、护理等服务类专业或培训项目。鼓励普通大学、职业学校、养老服务机构互建实习实训基地、实训基地。第五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毕业生进入省级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入学补助。将为长者提供津贴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证的护理服务人员。第五十六条 省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专业技术职称制度,健全养老服务技能人员专业技能水平与薪酬挂钩机制,推动合理提高养老服务劳动报酬。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养老、护理等专业技术岗位补贴和工龄补贴制度。第五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护理机构聘用的医生、护士、医疗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享受与继续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在专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职称考试、护理条件标准、有吸引力的医疗条件和护理标准、护理条件和理解、医疗条件、护理条件和行业、条件和行业、行业、护理技能、护理条件和行业、养老服务知识和专业技能等方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保持一致。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心理评估和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隐私和人身、财产权利,不得识别、侮辱、虐待、排斥老年人、青少年。第五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必须与养老服务机构签订合同养老服务人员保障基本劳动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和就业保障,依法缴纳保险费,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和辅导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务实激励和表彰机制,按照规定表彰和鼓励表现突出的养老服务先进典型。全社会必须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第八章 支持和保障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养老服务目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公布基本养老服务目录。明确具体服务项目、内容、标准等,公布本地区主要养老服务目录,及时作出部署。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扩大服务项目和内容,提高服务水平。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预算,建立与人口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发展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福利性福利基金保留部分的55%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第六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依据法规和法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助和运营补助。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居民生活价格收取水、电、燃气、热力费用;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上网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以及垃圾处理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第六十三条 人民省政府推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相结合的长期护理保障体系,支持保险机构发展长期护理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实施长效机制。建立定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护理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明确购买者和履行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同时建立审核机制。第六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担保、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相关业务的金融支持。有条件的可以探索设立养老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第六十六条 民政、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的赡养需求。老年人服务需求的类型和护理水平。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服务和养老补贴的依据。省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对全省范围内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实行互认。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级养老服务信息统一信息,协调整合养老服务、护理数据查询、综合管理等服务信息资源,推动福利资格等服务事项网上办理。通信资质和补贴。省民政等相关部门要推动建立席子保护政策居家“免申请、即时准入”系统,按照实施范围和政策条件,通过信息技术精准匹配合格成年人。第六十八条 支持养老服务与大健康、文化旅游、老年教育等产业联动发展,提供多层次、多元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集医疗、健康、康养、养老、养老、养老等为一体的新业态养老产业,制定健全智慧养老相关产品和服务标准,定期发布养老标准,加强养老等信息技术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第六十九条 鼓励企业为家庭、社区、机构等开发养老服务管理系统、养老服务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应急救援、精神慰藉、服务预约、物品购买等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在应急处置时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控、家具监控、楼宇对讲等智能化设施。第九章监督管理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立即查处。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眼保健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党政机构对人员进行综合考核等。综合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为落实相关扶持政策的重要参考。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养老服务领域,建立养老机构信用档案,加强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信息收集、共享和公示,完善养老服务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信用等级较低的养老服务机构,加强泛监管,检查指导改正,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严重失信行为进行处罚。养老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市场监管、财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行为的监测、分析和预警。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统筹管理和管理,明确管理规则,通过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等方式确保资金安全。第七十四条 养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健康发展。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制止养老服务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民政、卫生、市场监管等部门县级必须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与养老服务有关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解决养老服务纠纷,支持、指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依法维护权益。卫生、市场监管、司法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有扰乱养老服务设施秩序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养老服务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按照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赔偿。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五万元以上以下的赔偿20万元以上。第七十九条 居家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入学考试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展考试活动的; 。 (三)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相关扶持和优惠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或涉及财政补贴冲突的,减免费用和已发放的补贴予以追缴。如果护理机构有第八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有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采取行业排除措施。养老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其他事件是严重的须缴纳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费用。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养老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以及其他经营范围和章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协会的业务包括老年护理服务。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日托、康复护理、全日托以及助餐、医疗、清洁、行走、沐浴、紧急救助等老年护理服务的家庭和场所。特困老年人是指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没有法定赡养、赡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赡养义务人不具备赡养、赡养能力的老年人。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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